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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04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9日音字第22-101-01005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本市萬華區○○路○○號前
有道路夜間施工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23時50分,派員前往
上址查察,經查認系爭工程領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1月12日北市工新挖維字第1012
001221號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延期】(延期施工期限:101年1月13日至101 年
1月15日止;施工時段:每日22時至翌日6時),訴願人於該路段(屬第 3類噪音管制區)使
用動力機械操作進行施工,未依規定於施工告示牌載明夜間施工核准文件字號,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並拍照採證及開立 101年1月13日N042410號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 101年1月19日音字第22-101-0100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N042410號通知書,惟其訴願理由主張體諒施工人
員薪水微薄、賺錢不易等情,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19日音字第22-10
1-01005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
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略)
┌───────────┬───────────────┐
│項次 │一 │
├───────────┼───────────────┤
│違反法條 │第8條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
│ │第 8條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 │安寧之行為。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第1次違反裁處3,000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 099307287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
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事
項:......四、營建工程於本市第1至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6時限制從
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二
)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
立、巨積混凝土灌築及大型橋樑吊裝之屬連續性必要工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於夜間施工者。(三)於白天實施特殊管制地區(如博愛特區、特勤道路等),並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者......。五、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施工單位並應於施工現場豎立夜間施工
告示牌,違反者,視為違反前項規定。六、前項夜間施工告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業主
名稱、夜間施工核准文件字號、施工單位名稱、工地負責人姓名、工地現場聯絡人姓名
及電話號碼、監造單位名稱及電話號碼、本府市民當家熱線電話號碼1999。」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 .....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
下: ......(三)第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商業區......用地邊緣
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有申請核准,只是一時將核准通知單放置堆料場,臨時無
法找到。請體諒施工人員薪水微薄,賺錢不易。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系爭工程領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延期】,訴願人於第 3類噪音管制區內夜間使用動力
機械操作進行施工,未依規定於施工告示牌載明夜間施工核准文件字號等事實,有採證
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1月19日環稽收字第101301408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1月12日北市工新挖維字第1012001221
號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延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固非無見。
五、惟按行政罰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始
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此揆諸行政罰法第 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又本府 99年2月2日府
環一字第 09930728701號公告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者,施工單位
應於施工現場豎立夜間施工告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業主名稱、夜間施工核准文件字號
、施工單位名稱及工地負責人姓名等資料;其所欲規範者,為課以「施工單位」於夜間
施工現場應豎立夜間施工告示牌之作為義務。查本件依卷附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1
年 1月12日北市工新挖維字第1012001221號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延期】及
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工程承包、施工廠商均為○○有限公司;復依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1月19日環稽收字第1013014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ㄧ、本案經查施作業者(○○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君,雖提出已有許
可證,然施作當晚現場並未將延期施工許可證複製於施工告示牌......。」是本件系爭
工程承包、施工廠商既為○○有限公司,訴願人是否僅係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受該公司
指派於現場負責施工?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究應係○○有限公司
抑或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現場負責人並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即遽以訴願
人為處罰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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