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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07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9日廢字第41-101-0118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上午4 時30分,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巷口旁之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1月11
    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 X6923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訴願人於101年1
    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該垃圾包係遭人棄置於其機車上,其係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乃將垃
    圾包移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月19日廢字第41-101-0118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
      │           │且不屬項次 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
      │           │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           │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當時欲騎車上班,發現機車上遭人惡意棄置 1包垃圾,訴
      願人基於維護環境整潔與急於趕往上班等考量,乃棄置於百餘公尺外之行人專用清潔箱
      ;訴願人所為乃人之常情,卻遭開單受罰,實有不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廚餘)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101年1月18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遭人惡意棄置,其係基於維護環境整潔與急於趕往上班等因素
      考量,乃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實乃人之常情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 101年1月18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巡查員.... ..
      於 101年1月11日上午4時30分執行環境衛生大捕快巡查取締垃圾包勤務時,發現陳情人
      ○君將家戶垃圾包資源垃圾(紙、廚餘),未依規定放置在大安區○○路○○巷口行人
      清潔箱內,且分類不完全夾雜垃圾......已違反本局資源垃圾政策規定......。」等語
      。另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垃圾包內含包裝牙膏之紙質外盒,是該垃圾包應非
      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
      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之垃圾包之事證明確,訴願人如否認違規事實,即應就其主張負舉
      證責任,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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