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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04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1月4日廢字第41-101-0104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5日22時,發現訴願人騎
    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木板、汽車雨刷及皮鞋等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街○○巷口○○公園旁人行道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12月25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6950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 年1月4日廢字
    第 41-101-0104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1月20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100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9日北
    市環稽字第10032677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1塊木板、1支全新汽車雨刷及1 雙還可穿的皮鞋放置○○
      街○○巷口,該巷口平日晚上 7時後就有人從事資源回收交易。當訴願人把上開物品放
      下時,發現 3位稽查人員,訴願人當時想取回而被阻攔,如非屢犯,應先勸導而非處罰
      ,況訴願人所放置的係可使用之二手用品,並非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
      之木板、汽車雨刷及皮鞋等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2月30日環稽收字第 1003267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想取回而被阻攔,如非屢犯,應先勸導而非處罰,且所放置的係可
      使用之二手用品,並非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2月30日環稽收
      字第 1003267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查本案係本隊 100年12月25
      日晚間22時00分許,於本市南港區○○街○○巷口○○公園旁人行道上執行亂丟垃圾包
      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市民○○○君騎乘機車於上述地點將家戶垃圾(木板、鞋子、雨
      刷等)棄置於前揭地點……其所丟棄之物品確為不可回收之家戶垃圾,且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交付垃圾車清運……○○○君並無經正確之處理方式清除家戶垃圾,而任意將
      其棄置於人行道上……。」等語,有卷附採證照片 4幀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且
      查相關法令亦無應先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
      成要件為斷,縱訴願人當場欲取回系爭廢棄物,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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