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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07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7月25日機字第21-100-07054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 101
年 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空污罰執字第00032393號通知,惟
其訴願請求係撤銷原處分,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25日機字第21-100-
07054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桃園縣 │3日 │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11月;發照年月:91年12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
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6月15日北
市環稽催字第100000376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0年7月4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100年6月
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19日D8428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 100年7月25日機字第21-100-0705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0年7月28日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收件
人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民政局 101年 3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 1013090
87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3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8月30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01年2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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