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07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6日機字第21-100-08025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    \     │新竹縣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4日      │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12月;發照年月
      : 91年1月;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大安區,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7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602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7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
      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7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5日D844273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6日機字第21-100-08025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199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101年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樓之○○
      )寄送,於100年8月18日由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1年3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0908800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
      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新竹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4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9月2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2月2日及2 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及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及訴
      願書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