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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07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30日機字第21-101-01037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11月;發照年月:88
年 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12月1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9648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年1月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
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12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2日D8400
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0日機字第21-101-01037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1月12日D840068號舉發通知書(北市
環稽稽三中字第 1010112號),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1年1月30日機字第21-101-01037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 ...公
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因故障停駛 1年放置路邊,訴願人因居住在外,少與家人
聯絡,家人未告知有排氣通知書送達,訴願人將馬上辦理機車報廢手續,請撤銷原處分
。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7年1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8年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1月至3月)
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1月3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2月1
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964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停駛 1年放置路邊,且其因居住在外,少與家人聯絡,家
人未告知有排氣通知書送達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前
揭環保署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
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
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 100年1月至3月)間實施系爭機車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 100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車籍地址(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1年
1月3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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