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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9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4日廢字第41-101-0206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上午11時27分執行
      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後方,發現訴願人經營餐飲業
      ,未妥善處理油脂致污染水溝,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掣發101年1月16
      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692113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 101年2月4日廢字第41-101-0206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案處分對象尚有疑義,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3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41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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