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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7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7日廢字第40-101-0100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9日19時 6分,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與○○○街○○段交叉口,發現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
照採證,並以100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1936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月17日廢字第40-101-01004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確非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3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351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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