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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9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7日機字第21-101-02010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0年 2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
0年7月20日14時56分行經本市大同區○○橋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案經環保署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排煙情形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0 年10月
11日10004717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寄至車籍地:新北市三重區○○○
路○○號),系爭機車應於 100年10月26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測,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未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00年12月13日100047
17-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寄至戶籍地:雲林縣北港鎮○○路○○號○
○樓),系爭機車應於 100年12月28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
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12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1年2月6日C011703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101年2月17日機字第21-101-0201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 100年10月11日10004717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寄送地點之車籍地誤植(應為「新北市三重區○○○路○○號」),致未能完成送達
,訴願有理由,且系爭機車已於101年3月6日完成檢測,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以101年3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5256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並副知訴願人
及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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