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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7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30日水字第30-101-01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55
    分許在本市文山區○○街○○巷○○號對面,發現訴願人承作「○○工程」之連續壁工程(
    建造執照:99年建字第xxxx號;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因廢土漿未妥為處理,直接大量排入
    溪溝,致污染景美溪深坑至匯流口河段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填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並由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
    爰以 101年1月 13日第A0161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1年1月 30日
    水字第30-101-01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
      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
      物之水……。」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9條規定:「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
      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管制區涉
      及二直轄巿、縣  (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 30條第1項第2
      款、第 2項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
      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第
      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
      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
      歇業。」第 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六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52條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 為 │
    │           │  ,9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3萬元>A│
    │           │  ≧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其他污染行為( B)  │  ,9萬元≧B≧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 30條第1項第2款行 │
    │           │  者,3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
    │           │  反相同條款次數(N)×3萬元(N係指│
    │           │  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
    │)          │  分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 │
    │           │  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
    │           │  分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
    │           │  形者,4萬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
    │           │質者, 18萬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五千元以上│1萬元  │70%<A≦100% │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5年 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
    淡水河系分類表(節錄)
    ┌────┬──────┬────────────┬─────┐
    │水區名稱│ 水區範圍  │     河段     │水體分類 │
    ├────┼──────┼────┬───────┼─────┤
    │淡水河系│  ……   │景美溪 │深坑至匯流口 │丙類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3年8月13日環署水字第35635號函釋:「水污染防治
      法第 28條第2款(按:現行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污染物』係指垃圾、
      水肥等列舉污染物以外,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污染物定義,經主管機關依權責
      認定或公告者。」
      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
      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
      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三、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如附表二。四
      、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1 項第2款所稱沿岸規
      定距離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定義之河川區域……。」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節錄)
    ┌──────────────────────────────┐
    │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            │
    ├─────┬─────────┬──────────────┤
    │縣市別  │鄉鎮區別     │村里            │
    ├─────┼─────────┼──────────────┤
    │台北市  │全部       │全部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七、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作○○公司之○○工程,施作連續壁作業,均按規定嚴格
      管制相關營建污水之排放,稽查當日,現場連續壁挖掘過程中,因機械抓斗之上下動作
      ,無可避免導致工區內之水體自然些許溢出,並無利用動力抽水設備抽排,且其過程尚
      經過截水溝防制後始溢出,並無逕流至溝渠之事實。又因地層屬礫石層,施工過程中黏
      土量較低,並無泡製穩定液,故工區水體之含泥量較低,水質應無污染水體之疑慮,應
      仍符合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況稽查人員僅拍照採證,未進行水
      質檢驗程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系爭工
      程施工排放廢土漿,污染景美溪深坑至匯流口河段水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101年1月3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工過程中,因機械抓斗之上下動作,無可避免導致工區內之水體自然溢
      出,而溢出過程尚經過截水溝防制,並無逕流至溝渠之事實;又因地層屬礫石層,工區
      水體之含泥量較低,應仍符合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云云。按本市
      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
      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其他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等污
      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83年8月13日
      環署水字第 35635號函釋、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自明。又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
      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
      以上 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月31日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巡視周遭發現該工程施工泥漿水,因未妥善
      處理,大量泥漿水經由無處理效果之溝渠(溝渠內積滿泥沙)逕行排放至水溝,亦發現
      部分泥漿水係直接排出至水溝,污染水體。現場已拍照存證並由現場員工○君確認無誤
      後簽認……。」且據採證照片顯示,稽查當日現場清晰可見廢土漿排入溪溝,污染水體
      。是訴願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未妥為處理廢土漿即排放至溪溝,致污染景美溪水體之違規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關於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
      規定無涉。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憑。本件訴願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排放廢土
      漿致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該河段屬丙類水體(非屬
      甲類或乙類水體者);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且自101年1月13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污
      染行為(B)、違規紀錄(C)、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
      首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A+B+C+D+E=3+3+0+1+0=7)罰鍰,
      並依首揭環境教育法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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