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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08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7日機字第21-101-01013
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 5月;發照年月:87
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12月16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950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 101年1月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
於 100年12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2日D8432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1月17日機字第21-101-0101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 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100年7月嚴重毀損、車身斷裂無法使用,置放於機車行
尋求修復,因修復費用龐大,且因照顧住院之母親,無暇辦理報廢程序;系爭機車既已
無法使用,自無從前往辦理定期檢驗,亦無製造空氣污染之可能。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7年5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7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5月至7月)實
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 101年1月3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2月16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950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100年7月嚴重毀損、車身斷裂無法使用,自無從前往辦理定期
檢驗,亦無製造空氣污染之可能,且因照顧住院之母親,無暇辦理報廢程序云云。按使
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是
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
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
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
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
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5月至7月)間實
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之作為義
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 100年12月19日送
達系爭機車車籍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101年1
月 3日前)補行檢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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