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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7. 府訴字第101008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7日廢字第45-101-0200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芳香消臭劑回收辨識碼標
    示錯誤,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2日14時25分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該
    商品販售地點○○股份有限公司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情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核記錄表交予該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3日北市環罰字第X67040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 101年 2月17日廢字第 45-101-020009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
      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
      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
      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
      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五千元以上│1萬元  │70%<A≦100% │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
      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
      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
      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                 │
      │          │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
      ├──────────┼─────────────────┤
      │          │                 │
      │          │高密度聚乙烯(HDPE)       │
      │          │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 15條第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
      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三、精油及樹脂狀物質(係指中華民國輸出入│
    │        │   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3301類物品)、│
    │        │   香水、除臭劑。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4)聚氯乙烯(PVC)。       │
    │        │  5.(5)聚乙烯(PE)。         │
    │        │  6.(6)聚丙烯(PP)。         │
    │        │  7.(7)其他塑膠。……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
      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
      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屢遭檢舉人告發,雖自知販售商品之塑膠容器標示錯誤,但
      已持續配合法令修正改善;檢舉人於100 年10月19日告發,訴願人亦依限繳納罰鍰,然
      未至半年,又遭檢舉人告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超市架上有3至4瓶塑膠容器商品未
      更正到回收辨識碼,其他商品則沒標示錯誤;且違規商品為即將屆使用期限之商品,此
      表示是漏掉,而非故意不去修改,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
      ○○」芳香消臭劑標示正確之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
      分機關 101年2月2日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是漏掉未予更正,其並非故意不去修改云云。按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
      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
      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
      者應依規定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19條規定及首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塑膠容器商品,屬首揭環
      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
      器責任業者範圍。又系爭塑膠容器商品之材質為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 PET),依環保
      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修正公告之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
      所載應為 1號圖樣,惟訴願人於系爭塑膠容器商品標示 2號圖樣,是訴願人未正確標示
      回收標誌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而言。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
      維護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然其於進口販售之系爭塑膠容器
      商品上,既未為正確之回收辨識碼標示,過失足堪認定,依法即應受處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揆諸首揭規定、裁罰(量)基準及環保署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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