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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90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1日廢字第40-101-0100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5分在
      本市中正區○○街○○號前,查認訴願人承作「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線CK570H區
      段標工程排水系統及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施工,因營建混合物之貯存點未於明顯處標
      示該混合物之中文名稱且未分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乃以100年12月29日第 F197160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 101年1月11日廢字第40-101-
      0100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件違規事證不明,乃以101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60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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