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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08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日廢字第41-101-0201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9日15時43分,在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前,發現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
菸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0年11月17日北
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227321D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0年11月
24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不知法律及係屬初犯等情。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1年2月1日廢字第41-101-020148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何時通過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且因年老退休及初
犯,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免罰。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嗣
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違規行為人,有錄影光碟 1片、照片4幀、訴願人100年11
月 24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紀錄表、收文號101年3月2日環收字
第 1013136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何時通過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且因年老退休並為初犯,請求減
輕或免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
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
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101年3月2日環收字第1013136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有
關自用重型機車(車號:xxx-xxx)騎士......由民眾錄影採證並投件檢舉......四、1
01年3月7日......再次檢視影片,確認違規無誤......。」另稽之本件卷附錄影光碟內
容,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右手將菸蒂丟棄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亦自承其為違規行為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
,洵堪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
查本件亦無應予減輕處罰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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