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12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3日環教字第50-101-03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9月28日住字第20-100-0900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以 100年12月13日第20-100-090098-0號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1年 1月12
    日下午 3時30分至本府環境教育中心(本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B1東北區)參加1小時環境講習
    。因訴願人未於指定期日參加環境講習,原處分機關乃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及第24條
    第3項規定,以101年3月3日環教字第50-101-03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及命接
    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理由
    一、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
      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
      展之公民教育過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
      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拒不接受第一項
      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
      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於接獲環境講習通知後,應
      按指定時間及地點,攜帶講習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正本,前往報到
      。」第9點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具正當理由無法依指定時間接受環境講習時,應於接
      獲環境講習通知後,最遲於指定接受日期前三日以書面形式向處分機關申請延期;經處
      分機關同意後,始完成申請延期程序......。」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3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應依附表二計算罰鍰額度。」
     附表2(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23條、第24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3項             │
    ├───────────┼──────────────────┤
    │違反行為       │拒不接受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所定環境 │
    │           │習或時數不足者。          │
    ├───────────┼──────────────────┤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5,000元~1萬5,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第1次違反裁處5,000元。      │
    │           │2.經裁處後仍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
    │           │ 足者,其按次裁處金額得依第 1 次裁 │
    │           │ 處金逐次遞增 5,000 元至上限金額。 │
    │           │3.違反者,另依附表1裁處環境講習。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前往講習處報到,但因未攜帶證件而無法進入,並非不
      願參加講習,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
      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9月28日住字第20-100-0900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於 101年1月12日下午 3時30分至本府環境教育中心參加1小時環境講習,惟訴願人未
      於指定期日參加環境講習,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3日第20-100-090098-0號環境講習
      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企劃小組101年3月29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前往講習處報到,但因未攜帶證件而無法進入,並非不願參加講習云
      云。按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
      應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並以 1次為限;參加講習人員應親自出席,並按指定時間及地點,攜帶講習通知單及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正本,前往報到,違者處 5,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
      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揆諸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
      、第 24條第2項、第3項、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執行
      要點第8點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處1萬
      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按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
      環境講習,已如前述,訴願人即有親自參加接受環境講習之義務。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綜合企劃小組101年3月29日便箋查復內容略以「......二、因本局環境講習通知單注意
      事項第3 項已清楚註明略以『請親自持本通知單、身分證正本或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證
      件,準時向指定地點報到』,本案陳員經本局通知101年1月12日接受講習,當日○員未
      攜帶任何相關身分證件,並經本局講習人員詢問其居住地址,該員不能正確清楚說出,
      因此本局講習人員研判該員並非○員本人,因此不受理講習,並請○員辦理延期作業,
      後因○員申請延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多次電洽仍未提送,爰本局不同意延期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處......。」復依卷附申請人署名「○○○」之101年1
      月12日環境講習延期申請書影本顯示,其檢附證明文件欄未註記有任何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核復意見欄則記載略以:「 1、本案被處分人拒不參加本局環境講習,並派代理
      參加,經本局人員發現後請其當日補送證明文件,惟電話聯繫被處分人表示拒不提供證
      明文件......。」是訴願人依規定本應於參加講習時攜帶講習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或相
      關證明文件前往報到,惟其於原處分機關審核是否同意申請延期時卻仍拒絕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其拒不接受環境講習,至臻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