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11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7日機字第21-101-02008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輕型機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11月,發照年月:91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
    ,於10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行經本市○○橋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環保署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
    00年12月13日第10004309-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8日前至各
    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於 100年12月15日送達,惟
    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1
    年2月6日 C0116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2月17日機字第21-101
    -0200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3月1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2月17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
      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
      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
      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居住戶籍地,故在今年 2月份才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訴願人事後已前往檢測,並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 100年12月28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檢測通知書於 100年12月15日
      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0年
      8月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0年12月13日第10004309-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
      證書、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居住戶籍地,故在今年 2月份才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且事後
      已前往檢測,並檢驗合格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
      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
      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
      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3款、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條第 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年7
      月 29日上午9時 9分行經本市忠孝橋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
      證書之專業人員檢視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
      爰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查原處
      分機關進行查證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賴○○
      等 3人之環保署「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 3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
      證污染情狀之法定程序。又該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車
      籍及戶籍地址(臺南市安南區○○路○○段○○號),並由訴願人祖母蓋章收受,有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份第1次申請查詢戶籍地址清冊及上開檢測通知
      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 100年12月28日前
      ) 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依系爭機車定檢
      資料查詢表所載,系爭機車雖嗣於101年2月18日實施定期檢驗,結果合格,惟僅屬事後
      改善措施,無法據以排除訴願人前述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