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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90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
      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文,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1年3月20日北市訴(寅)字第 1013023001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101年3月22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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