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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11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8日機字第21-101-03034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3年 4月;發照年月:83
    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101年2月 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101000129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
    年 2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2月8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6日D8431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 101年 3月 8日機字第21-101-0303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1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3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 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夫妻因身體不佳已10年未使用機車,未能及時處理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已儘快將車體及車牌處理報廢。因訴願人夫妻無收入來源,訴願代理人為
      訴願人之女,獨自扶養 1子,經濟上非常吃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83年4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為 83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0年8月至10月)實施100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
      期限(101年2月23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2月7日北
      市環稽催字第101000129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不佳已10年未使用機車,未能及時處理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
      儘快將車體及車牌處理報廢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
      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 號公告意旨
      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
      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
      0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
      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
      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住所地
      (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2月23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1年2月8日送達
      ,有蓋有訴願人之夫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亦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雖系爭機車嗣於101年3月16日辦理報廢登記,惟尚難據
      以免除訴願人於辦竣報廢登記前,仍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完成檢驗之作為義務。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吃力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
      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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