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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11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7日廢字第41-101-0209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 年1月3日21時48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口行人專用清潔
    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1月3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X6893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2月7日廢字第41-101-0209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3月2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2月7日)雖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
      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
      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
      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 年1月3日晚間,騎機車路過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號邊,見路邊有一垃圾包,擔心路過之駕駛人為閃避該垃圾包致釀車禍,好心
      將之拾起丟棄於同路段○○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時,發現該清潔箱已滿,始將之置於清
      潔箱旁地上;訴願人久居新北市板橋區,豈會為了一包垃圾,騎車提該包垃圾至臺北市
      丟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7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6547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擔心路過之駕駛人為閃避該垃圾包致釀車禍,好心將路邊垃圾包,拾起
      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上,其久居新北市板橋區,無理由騎車提該包垃圾至臺北市
      丟棄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
      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65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一、經查本案乃於○○○路○○段○○巷口取締髒亂點時發現○○○○君騎
      機車載著一包垃圾拿至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丟棄,乃上前欄查,其表明是幫他人所丟的,
      遂依規定以實際行為人舉發,並由其確認簽收無誤。二、垃圾包的內容如附照片有廚餘
      、衛生紙、塑膠包裝袋等以一般的家戶垃圾袋包裝,現場並無提及是路上拾起......。
      」等語。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復有採證照片 7幀附卷可稽,訴願
      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系爭垃
      圾包既為家戶垃圾,並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而與行人專用清潔箱是否溢滿無涉。又縱令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撿拾,
      仍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規定辦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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