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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14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1日廢字第41-101-0231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21時5分,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
    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2月6日北市環士
    罰字第 X7028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 101年2月21日廢字第41-101-0231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4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是訴願人當天在公園與友人舉辦狗聚會所產生的,非家
      戶垃圾;稽查人員明知行人專用清潔箱滿了卻未處理,直到發現訴願人無處可丟垃圾才
      上前開罰,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2月8日環稽收
      字第 10130256300號及收文號AKAA10132306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在公園與友人舉辦狗聚會所產生,非家戶垃圾;且稽查人員
      明知行人專用清潔箱滿了卻未處理,直到發現訴願人無處可丟垃圾才上前開罰,實不合
      理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
      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
      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2月8日環稽收字第10130256300號
      及收文號AKAA10132306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1、職於101 年
      2月6日晚間值取締民眾亂丟垃圾包勤務,約於(告發單時間)發現○君騎乘( xxx-xxx
      )機車繞上人行道並將垃圾棄置,職立即上前告知身份(分),且拍照存證,並告知其
      違規項目。 2、其告發過程中,○君反應(映)該物非家戶垃圾,職問在何產生,○君
      回『在公園跟朋友聚會吃喝所產生的垃圾』,職再問『哪個公園』,○君支支吾吾說不
      出來,職再檢視該內容物,發現大量衛生紙及狗毛,職問『聚會所產生垃圾怎會有狗毛
      』,○君也解釋不出......。」「......現場檢視內容物時,也發現○君沒提的狗毛及
      排洩物,再問○君,○君默默不語......。」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
      ,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8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家戶垃
      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系爭垃圾包既為家戶垃圾,並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與行人專用清潔
      箱是否溢滿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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