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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11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3日廢字第41-101-0234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18時35 分,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大道○○巷○○弄口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2月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04846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2月23
    日廢字第 41-101-023483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訴願人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101年5月7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13098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檢附101年2月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04846號舉發通知書聲明不服,惟其訴願
      請求係撤銷罰款,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101年2月23日廢字第41-101-023483號裁處書。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3月2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 年2月23日)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
      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
      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
      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
      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
      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備註:五、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
         ,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路上拾得 1包垃圾,放置於一堆垃圾處,以免環境髒亂,
      不明白為何好心換來被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紙類)於
      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2月20日環稽收字第101
      30346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路上拾得 1包垃圾,放置於一堆垃圾處,以免環境髒亂云云。按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
      ,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2月20日環稽收字第10
      130346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於101年2月7日18時35分在
      萬華區○○大道○○巷○○弄口巡查時(,)發現○○○君將資源垃圾(紙類)丟棄於
      上址......。」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為資源垃圾(紙類)
      ,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而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縱果如訴願人所述係撿拾他人棄置之垃圾包,
      亦應依規定處理。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紙類),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附低收入戶卡影本等資料,認已符合減罰
      之規定,而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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