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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15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9日廢字第41-101-0309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12時19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
    -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中正區○○○路○○段○○號附近,任意丟
    棄廢棄物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 101年1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2599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
    該函於101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於101年1月13日以書面表示其為當日系爭機車駕駛人,惟
    否認有丟棄廢棄物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3月 9日廢字第41-101-0309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5月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3月9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
      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騎乘機車時,手中未有任何物品,可能因騎車速度過快
      ,加上風也不小,導致有物品飛過,而角度剛好像是訴願人有丟棄物品。請查明並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廢棄物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嗣訴願人以書面
      表示其為違規當日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錄影光碟 1片、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 101年5月 2日環稽收字第10130964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車
      籍查詢結果資料、訴願人101年1月13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可能係車速過快,剛好有物品飛過,因角度關係誤認訴願人有丟棄廢棄物
      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
      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
      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錄影光碟業已明確拍攝
      系爭機車女性駕駛人於車輛行進期間左手棄置廢棄物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既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訴願人亦自承其為違規當日系爭機車駕駛人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訴願人有隨地丟棄一般廢棄物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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