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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0038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3日廢字第41-100-080313
    號、 100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0-101859號及100年11月14日廢字第41-100-111626號等3件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民眾檢舉,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10
      時42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旁私人土地(坐落於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發現有廢棄物堆置情事,影響周邊環境衛生。
      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5月26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
      923902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
      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0年5月3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復於100年6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處分機關以100年6月7日北
      市環士罰字第 X6779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 8月3
      日廢字第 41-100-0803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因該裁處
      書誤植違反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 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2291420號函更
      正在案,該更正後之裁處書於100年11月29日送達。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5分再次前往上址勘
      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廢棄物堆置,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以100年8月25日北市環(稽)
      士通字第BG924507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0年8月2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0年9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
      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
       0年9月2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8895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以100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0-1018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0年10月28日送達。
    三、又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0年10月18日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系
      爭土地有廢棄物堆置,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以100 年10月18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
      BG924531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3日內改善,逾期未改
      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 100年10月1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復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廢棄物堆置仍未改
      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
      以100年10月26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889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
      定,以 100年11月14日廢字第41-100-1116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0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對前開3件裁處書均不服,於100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同年11月16日及101年1月16日、2月24日、3月13日
      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
      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8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3、4、7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4到項次7違反事實之案件(包含:│
    │           │1、 未清理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           │者……)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 5月 9日環署廢字第0960033207號函釋:「......說明......二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前述上開規定,即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
      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
      負有清除之義務,三者間亦無優先順序......。」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屢次遭他人丟棄廢棄物,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訴
      願人依巡查員指示清理完廢棄物(鋼架鐵板除外),並於100年11月1日親向士林區天母
      派出所備案,依承辦員警指示擬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調閱錄影紀錄,以追查丟棄廢棄物者
      ;經巡查員協商由訴願人清除以便釐清責任關係,且巡查員於清運當日已查獲丟棄廢棄
      物之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察,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廢棄
      物堆置,致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共 10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229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屢次遭他人丟棄廢棄物,其依巡查員指示清理完廢棄物
      ,並親向派出所備案以追查丟棄廢棄物者,嗣經巡查員協商由訴願人清除以便釐清責任
      關係,且巡查員於清運當日已查獲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
      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查原處分機關收文號第 229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載以:「......一、士林區隊 ......分別於5/26、8/25、10/18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士
      林區○○路○○段○○巷○○弄○○號旁空地,發現該空地內遭人丟棄廢棄物,影響環
      境衛生,當場開立改善通知單通知地主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二、於6/7 09:38、9/20 11
      :18、10/26 13:50前往該址查看,發現經勸導仍未改善當場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告發( X677963號、X688951號、X688981號)以郵寄双掛號方式送達。三
      、陳情人訴願說明,該空地內雖有鐵板是屬有用之物並非廢棄物,本人是以空地內遭人
      丟棄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影響環境衛生,以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告發。......」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善盡系爭土地環境衛
      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構
      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
      處罰。至關於訴願人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有關系爭土地竊占案刑事判決乙節,係屬98
      年間之事件,尚與本案違規情節無涉;縱本件原處分機關另行查獲違規丟棄廢棄物之實
      際行為人屬實,要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仍無法免除土地所有人依前揭規定應善盡系爭土
      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
      基準及函釋意旨所為之 3件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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