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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12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1日廢字第41-101-0232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 年1月4日23時12分,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垃圾(塑膠袋)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街○○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 年1月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027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2月21日廢字第41
     -101-02320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時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16日北市環授
     稽字第1013108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 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
    年4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
      乾淨塑膠袋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請里長說明,本市士林區○○街○○巷口為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
      放置處。原處分機關在垃圾清理處開罰單,是否為引起民怨的鴨霸行為?如訴願人之照
      片所示,該處有大垃圾袋吊掛於電桿上,是否可丟棄垃圾於該袋中?訴願人將拳頭般大
      小的垃圾放置於別人的垃圾袋中,被硬說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那該處一大堆的垃圾包
      是什麼?且該處不同時間有許多垃圾棄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塑膠袋)
      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士林區○○街○○巷口為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放置處;該處有大垃圾
      袋吊掛於電桿上,訴願人將拳頭般大小的垃圾放置於別人的垃圾袋中違法,那該處一大
      堆的垃圾包是什麼?且該處不同時間有許多垃圾棄置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
      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
      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訴願人所述內容,於101年4月12日以公
      務電話與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聯繫,據稱:「......稽查當時○君騎車將其資源垃圾
      棄置於他人之垃圾包內......吊掛電桿上之本局垃圾袋,經查係為本局清掃道路之人員
      將打掃後之垃圾袋打包好放置路旁,待本局垃圾車清運,惟偶爾會發現不知為何會被他
      人打開吊掛於電桿上,已通知該分隊加強管理巡查......。」等語,有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可憑。次查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垃圾清運路線資料,本市士林區○○
      街○○巷○○號為垃圾收集點,惟訴願人應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塑
      膠袋)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始為適法
      。惟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塑膠袋)於他人之垃圾袋內,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
      原處分機關之垃圾袋遭吊掛於電桿上,原處分機關固應改善,惟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又縱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不得
      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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