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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15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1日廢字第41-101-0327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 年3月1日上午9 時15分許,查獲
    盛裝資源垃圾之垃圾包遭任意棄置於○○園對面河川腳踏車入口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內
    有署名訴願人名義之私人信件、匯款單等資料,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
    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1年3月3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694468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1年3月21日廢字第41-101
    -0327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2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4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
      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
      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
      第 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
      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家戶垃圾、廚餘、
      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附表壹、第 15項規定
      ,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之社區有委外清運廢棄物之服務,未曾以任何形式之方
      式,向可出示識別證明之執法人員確認違規棄置,以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
      9870231000號訴願決定為例,縱然訴願人確認垃圾包係其所有,但原處分機關仍未能據
      以認定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違規棄置,故原處分機關僅憑垃圾包內單據及承辦人片面之
      詞開罰,難謂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盛裝資源垃圾之垃圾包,內有署
      名訴願人名義之私人信件、匯款單等資料,乃拍照採證,並經依其上記載之行動電話號
      碼聯繫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棄置,有採證照片 10幀、原處分機關1
      01年3月5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衛生稽查大隊101年3月21日環稽
      收字第 1013058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向可出示識別證明之執法人員確認違規棄置系爭垃圾包,又依本府
      98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231000號訴願決定意旨,縱然該垃圾包係其所有,但原處分
      機關未能據此證明系爭垃圾包由其所棄置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
      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揆諸原處分機關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
       5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及其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 101年3月21日環稽收字第1013058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
      以:「○君坦承其垃圾包為本人丟置無誤,因至友人家所帶出經其地點丟置清潔箱內..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發現一包垃圾包內有資料,經破袋內有屬(署)
      名○○○君電話帳單、匯款單、信件等資料。本隊巡查員......經資料○君電話 xxxxx
      由博嘉分隊撥打,電話查證中,職即表明為台北市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巡查員敝姓○,
      職詢問○君為何將垃圾包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君坦承為自己放置無誤,因至○
      ○友人家後經過丟置於清潔箱內......。」等語。訴願人已坦承系爭垃圾包為其棄置,
      與訴願人所引本府98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231000號訴願決定,僅確認系爭垃圾包所
      有人,而未確認違規棄置之行為人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顯
      示,系爭垃圾包內含信件、匯款單等廢紙,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自不得任意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資源垃圾清運之時間、地
      點排出垃圾,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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