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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12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30日住字第20-101-0100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獨資設立○○坊,因從事烘焙作業
,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2日14時39分,在上址後巷旁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5,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原處
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564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1年1月2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1月18日Y02469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0日住字第20-101-01006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2月18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
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空氣污染物 │排 放 標 準 │
│ ├────────────┤
│ │周 界 │
│ ├──────┬─────┤
│ │區域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10 │
│ │區以外地區 │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法條 │第20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裁罰法條 │第56條 │
│及罰鍰範圍(新台幣) │工商廠場: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2~20萬 │
├───────────┼──────────────────┤
│污染程度(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
│ │ 之程度: │
│ │ (1)達1000%者,A=3.0 │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
│ │ B=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
│ │ 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 │
│ │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台幣)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A x B x C x2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
│ │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新臺幣 1├───┬───┬───┬───┤
│鍰金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35%<A│70%<A│停工、│
│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
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餐飲業稽查作業程序:「……二、稽查重點:……(二)空氣污染:…… 2、對散佈惡
臭等異味性物質之認定有爭議時,得執行周界臭味濃度之採樣、檢測,判定是否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排放標準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5643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已於101 年1月2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並委由廠商進行改善,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已小於法定排放標準值;又原處分機關並未對訴願人之陳述有所回應
即予裁罰,違反行政程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並委託○○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
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5,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公司環檢中心
專案編號第HW1000A0058 號周界及環境大氣官能測定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現場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公司(環境檢驗
中心)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有環保署環署環檢字第 093號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及其副頁計 3紙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所為之檢測報告及結果,自足採
認,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委由廠商進行改善,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已小於法定排放標準值;原處
分機關並未對訴願人之陳述有所回應即予裁罰,違反行政程序云云。查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所明定。次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工商廠、場,應處10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訴願人係 100年5月6日設立登記之獨資營利事業,
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其因烘焙作業產生異味,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
實測值為1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即應
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又原處分機關檢測訴願人營業地點產生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過
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即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564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1年1月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除油煙設備含靜電除油及活性碳除味過濾箱等防污設備……加裝……臭氧負離子
除味機……採樣時,該機因保險絲斷電未正常運作……。」是本案應係訴願人污染防制
設備未正常運作致採樣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值,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10萬元(A×B×C×1
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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