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12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8日第3005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1日上午7 時50分及55分,
    分別在本市松山區○○街○○號及○○號前電捲門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維修電動捲門廣告
    ,內容為「24電動捲門急修 xxxxx」,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
    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維修電動捲門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
    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3月 8日第30054號處分書
    ,停止「xxxxx」市內電話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
    書於101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鐵工,確實有違規任意張貼廣告,地點在本市松山區○○
      街○○號前鐵門,以後不會再亂貼;本件被停止電信服務6個月,請幫訴願人復話。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維修電動捲門廣告,
      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證實該
      電話確係用於維修電動捲門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
      片 3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用戶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
      承。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有違規任意張貼廣告,以後不會再犯,請幫其復話云云。按電信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
      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
      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
      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101年2月21日14時19分......受話電話(接):xxxxxx ......受訪(洽談
      )對象:自稱○先生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經查此電話確實為維修廣告。2.已告
      知○先生其廣告已違規,將依規定辦理停話,並請先生轉告電話所有人知悉......。」
      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電捲門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
      21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維修電捲門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
      市容景觀,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