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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0. 府訴字第101016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5日資字第43-101-040
0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 101年 4月16日14時15分前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查
察,現場會同訴願人員工○○○進行禮盒拆裝量測計算,查認訴願人之商品「○○禮盒
( 6入組)」包裝體積比值達 1.01,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法定標準( 1以下
),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101年
4月16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 R00033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1年 4月25日資字第 43-10
1-0400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5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案正確之包裝體積比值應為 0.96,小於1,合於法定
標準,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 101年5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
13098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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