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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16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7日廢字第41-101-04178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9日上午 7時44分在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專科學校前,有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101年2月2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130076510 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3月9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
      01年4月17日廢字第41-101-0 417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1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7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證實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乃以 101年 5月22日北
      市環稽字第 1013097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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