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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12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7日廢字第41-101-020922
    號、第41-101-020926號及第41-101-020930號等3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1年2月7日廢字第41-101-020922號及第41-101-020926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101年2月7日廢字第41-101-02093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1月 5日16時及16 時20分、40分
     ,分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巷巷口燈桿
    、○○路○○號前燈桿、○○路○○號前燈桿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存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當場掣發 101年1 月 5日北市環罰字第 X694989號、
    第 X694990號及第 X69499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1年 2月 7日廢字第 41-101-020922號、第 41-101-020926號及第
    41-101-020930 號等 3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3 件合計處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3月28日)距3件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2月7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 3件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於本局稽(巡)查人員,執行違規廣告物查處時,有所依循
      ,並有效改善違規張貼小廣告,維護市容美觀整潔,在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公布前,
      特訂定本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3點規定:「本暫行作業方式所稱張貼廣告係指以張
      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
      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10點規定:「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為五十公尺
      以內者,視為一次違規行為;另對於一次查獲二十張以上之違規大戶,得依違反情節之
      輕重依比例原則加重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0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張貼(噴漆)或其他廣告污染定著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就讀中之大學生,因假日打工而張貼廣告物,不知此為違
      法行為。執勤人員不先行勸導張貼行為不當,或於開立第 1張罰單時告知訴願人將會連
      續告發。原處分機關為開單而開單,執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四、關於 101年2月7日廢字第41-101-020922號及第41-101-020926號裁處書部分: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已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為 50公尺以內者,
      視為 1次違規行為。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揆諸
      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2227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二、行為人○君以徒步方式每 5至10公尺就貼一張( ,)遍及○○
      街、○○路、○○路等大街小巷,一眼望去包括遭風吹掉落路面都是廣告及紙屑 ....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4 幀及地圖等影本附卷可憑。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違規事實,且本市中正區○○街○○巷巷口燈桿至○○路○○
      號前燈桿超過50公尺,是訴願人於該 2處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洵湛認定,依法自應分別
      受罰。又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2件合計處 2,400元)
      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101年2月7日廢字第41-101-020930號裁處書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稽查過程,於 101年 5月14日以
      公務電話與執勤人員聯繫,據稱「......○○路○○號前燈桿及○○路○○號前燈桿,
      以直線距離判斷未達50公尺,但因該馬路中間有安全島無法跨越,且訴願人係由○○路
      ○○號至○○(○)路口後再繞回至○○路○○號,實際距離已超過50公尺......。」
      等語,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可憑。惟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廣告物稽查暫
      行作業方式第10點規定,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為50公尺以內者,視為 1次違規行為
      。本件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物之地點與另件 101年 2月 7日廢字第 41-101-020926號裁
      處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相距既經判斷不到50公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經路線超過50公
      尺為由,視本件為另次違規行為予以處分,是否與前揭作業方式相符?容有究明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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