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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08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2日廢字第41-100-10160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29日上午 7時,在本市南
港區○○街○○巷○○號旁人行道上,發現有數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有署名○
○○保單收據之信件等廢棄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數包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原處
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掣發 100年 9月29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67011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 100年10月12日廢字第 41-100-1016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 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4月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
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遷居人請訴願人搬運廢棄物垃圾到外面,遷居人表示與環保
單位聯絡清運,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認定廢棄物是訴願人的。訴願人家庭僅訴願代理
人○○○一人賺錢,兒女因患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受長期壓力,精神也
不太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數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嗣經查證該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3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其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2月8日環稽收字
第100325194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遷居人請其搬運廢棄物垃圾到外面,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認定廢棄物是
訴願人的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
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2月8日環稽收字第100325194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00年09月29日上午07時00分許,本隊..
....執行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時,發現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旁人行道上遭棄置
數包垃圾包,即翻查內容物發現市民○○○住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樓
信件保單收據等,隨即拍照採證......於當日上午9時 30分許......依證物地址前往拜
訪時發現該戶刻正搬家,惟......○○○女士因工作不在家,經訪談其子表示,搬家所
整理之垃圾係交由隔壁棟住戶○○○......清理,經聯絡......○○○通知○○○女士
到場說明,表示住戶搬家所遺留之家具贈予給她,渠幫住戶清理垃圾,並於 100年09月
28日晚間棄置於人行道上,並表示將於次日一大早聯絡清潔隊清理......查本案實際違
規人確為○○○本人,經現場查證住戶搬家所遺留之家具贈予給她,渠幫住戶清理垃圾
,惟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家戶垃圾棄置於人行道上,經本隊......填寫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舉發通知書時,○○○君亦在旁......。」等語,有卷附採證照片 3幀影本在
卷可稽。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主張家庭困境乙節,查原處
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
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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