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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17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9日住字第20-101-04008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4月 2日23時40分,在本市
中正區○○○路○○段與○○○路○○段交叉口前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柏油作業,未設置有
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乃當場掣發 101年 4月 2日第 Y0263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 4月19日住字第 20-
101-0400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
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
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
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
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60條 │
│範圍 │工商廠場: 10~10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因子(A) │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
│因子(B) │ 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 │ 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工商廠場 │
│式(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元以下 │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行刨除路面工程時均配有水車灑水,非無適當防制措施,
且刨除面積為12平方公尺之小區塊銑鋪(約10分鐘完工),未造成塵土飛揚,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於現場進行道路柏油作
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以有效防制,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5月4日環稽收字第101309855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施作工程時配有水車灑水,非無適當防制措施,且刨除面積為約10分鐘
可完工之小區塊銑鋪,未造成塵土飛揚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者(非工商廠場)處5,000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1 款及第60條第 1項規定自明。
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
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所明定。查本件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 5月4 日環稽收字第 101309855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稽查時,現場當時未有水車灑水防制作業,致
使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有拍照為證......。」等語。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為確認本案相關事項,於 101年 5月29日10時25分以公務電話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聯
繫,據稱
:「......經本局審認訴願人係進行柏油作業,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條
第 1款『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以有效防制,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有
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施工現場確有塵土飛揚情
形。是訴願人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以有效防制,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裁罰
準則規定,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 A=1)、危害程度因子( B=1)及污染特性(C=1 )
,處訴願人 5,000元(非工商廠場 A× B× C× 0.5萬元=1×1 × 1× 0.5萬元=0.5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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