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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14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6日機字第21-101-03026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均為民國(下同)93年 9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 2月 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1479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 2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
成檢測並取得合格檢驗標籤。該通知書於 101年 2月21日送達,訴願人雖於期限內補行系爭
機車之檢測,惟檢驗結果不合格。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
01年 3月 3日 D84334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 3月 6日
機字第21-101-03026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3月30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130586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4月1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3月6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
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
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
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101年1月22日(應係101年2月22日之誤)補行檢驗,檢
測人員說要在1個月內實施複檢,惟何以不到1個月就接到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3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 100年8月至10月)
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訴願人雖於原處分
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2月23日前)補行檢驗,惟檢驗不合格,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 101年2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147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101年1月22日(應係101年2月22日之誤)補行檢驗,檢測人員
說要在1個月內實施複檢,惟何以不到1個月就接到罰單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理報廢、繳銷
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
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惟其未於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規定之
作為義務。訴願人雖依檢驗通知書所定寬限期限補行檢驗,惟檢驗不合格,不符合該通
知書所定補行完成定期檢驗並取得合格檢驗標籤,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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