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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15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9日廢字第41-101-0308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 2日18時40分,發現車牌號
    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中正區○○路與○○○路口(北往
    南方向),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
    有人,遂以 100年11月22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00320629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
    述意見。該函於 100年12月 5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1年 3月 9日廢字第 41-101-
    0308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5月 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5月3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3月9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9月2日18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路口,
      等待紅燈時,為確認信用卡及隨身碟是否有攜帶,取出時,因手機突然鈴響,隨身碟不
      慎掉落,因轉換綠燈,後方車輛喇叭催促,訴願人於停靠路邊後立即撿回,並非亂丟菸
      蒂。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以之為違規行為人之事實,有
      採證光碟1片、照片4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098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手機突然鈴響,隨身碟不慎掉落,於停靠路邊後立即撿回,並非亂丟
      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
      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第 09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經再次檢視影片
      ,影片丟棄動作採證清晰......維持原處分......。」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
      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暫停途中,右手菸蒂丟棄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次稽之採證照片
      內容,亦可比對看出系爭機車駕駛人丟棄菸蒂前後地面有無出現菸蒂之明顯對照。又訴
      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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