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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15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14日廢字第41-101-0314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2月16日18時35分,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大道○○巷○○弄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 2月1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13976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 1
01年 3月14日廢字第 41-101-03145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1年 4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
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月
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
、『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
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
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
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
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
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2月16日18時35分放置1包廚餘在家附近○○福利中心門口
,買東西出來時,原處分機關工作人員叫訴願人拿身分證並簽名,訴願人表示買好東西
即拿走,再等廚餘車來,該員說訴願人放置廚餘於系爭地點是事實。訴願人薪資 1個月
1、2萬元,繳完水電、瓦斯費用及房租沒剩多少,並無放置廚餘之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廚餘之
垃圾包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4月27日環稽
收字第 1013284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101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放置 1包廚餘在○○福利中心門口,買好東西再等廚餘車來,無放置廚
餘之故意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
;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
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
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未依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4月27日環稽收字第10132842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於2/16日18時35分前往○○大道○○巷○○弄口稽查,該處
為民眾亂丟垃圾髒亂點,發現行為人○○○君將廚餘丟棄於以上該址,離去時,職上前
出示證件……告知已違反廢清法現場舉發,並由行為人○君確認無誤後親自簽收……。
」等語。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查認訴願人所稱等待廚餘回收車之疑義,乃於 1
01年5月7日以公務電話與執勤人員聯繫,據告稱:「……違規地點附近之○○大道 118
號與○○路○○號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分別為16時18分至16時20分與16時35分至16時39分
,顯然訴願人所說係屬誤解。」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萬華區清運路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棄置廚餘垃圾包地點當地垃圾車抵達時間既為16時18分至16時20分與16
時35分至16時39分,然訴願人卻於18時35分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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