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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16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3日廢字第41-101-0430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4月 3日上午 5時15分,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塑膠瓶、廚餘及衛生紙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街○○號前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 4月 3
    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0411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4月23日廢字第 41-101-0430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1年 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745200 號函(該函誤植罰鍰金額,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1年 5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3092710號函更正)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
    年5 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 130745200號
      函,惟其訴願請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23日廢字第41-10
      1-04304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
      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
      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屆80歲,當時家人有急病,心亂以致於一時做錯一個動作
      ,曾向勸導人員道歉,至今不被接受;又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
      0745200號函上記載「101年4月23日廢字第 41-101-043045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200萬
      元罰鍰」,對年屆80歲的老人,是會被嚇死的;訴願人做錯,說「對不起」,還是要罰
      ,那原處分機關做錯,當然也要受罰,就同樣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1,200元,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塑膠瓶、廚餘及衛
      生紙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4月11日環稽收字第 10130745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年屆80歲,因心亂以致於一時做錯,又原處分機關於陳情復函錯誤記
      載鉅額罰鍰金額,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資源垃圾則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至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
      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而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92年3月14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4月11日環稽收字第101307452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載以:「......發現○○女士獨自一人,手持垃圾包(未使用專用袋)行經案址
      後將該物丟棄。職立即拍照採證......並上前攔阻○○女士,告知其職之身分及其違反
      項目......於舉發時,其已坦承違規亂丟垃圾包(未使用專用袋);內有(塑膠瓶罐、
      廚餘、衛生紙等)家中之垃圾。並央求職『我承認我錯了,可以別開單嗎?我會被家人
      罵。』職回應『你承認違規,我依法辦理。』其再述『你不能看在我年紀大而放我一馬
      嗎?』職回應......我依規定辦理;再者你雖有事錯過平日倒垃圾時間。但在你家附近
      ,我們有一清潔分隊......可服務民眾。所以你拿垃圾來此丟棄,我依法告發,並無不
      當之處。......。」等語。復稽之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確為塑膠瓶及衛生紙等
      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家戶垃圾,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將系
      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1年5月24日北市訴(廉
      )字第 10130355920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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