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14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7日廢字第41-101-0419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21日19時15分,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含瓶罐、紙餐盒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對面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
     3月21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7068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4月17日廢字第 41-101-0419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 5月 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1
    年 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3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6156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 4月 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4 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聲明訴願「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為「 10130615600」,惟訴願書所載之訴願請求
      係撤銷罰鍰,故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17日廢字第41-101-041949號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學生,因房東告知社區有委外處理垃圾,而在系爭地點丟
      棄垃圾。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先採用勸導方式,而要直接開單;從 3月21日後至今,垃圾
      有增無減,卻不見有人稽查;訴願人生活費由家裏支出,家中從事農務,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含瓶罐、紙
      餐盒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
      01年3月23日環稽收字第1013061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10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房東告知其在系爭地點丟棄垃圾及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先採用勸導方式,而
      要直接開單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
      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 101年3月23日環稽收字第1013061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1.於
      101年3月21日在舉發地點......發現○君攜來垃圾往遭舉發點丟棄,故向前表明身分並
      告知其行為係污染環境之行為,逐(遂)予告發......。」等語。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為查認系爭垃圾包內容,於 101年5月2日以公務電話與執勤人員聯繫,據告稱:
      「......垃圾包內內容物為紙餐盒及瓶罐,且告發地點掛有禁止亂丟垃圾之告示牌....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3幀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
      之垃圾包違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且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應先
      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又縱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
      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主張
      之經濟因素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
      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