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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13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8日廢字第41-101-0422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27日21時10分,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便當(盒) 2個﹞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與○○街口右側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
     3月2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7119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4月18日廢字第 41-101-0422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 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4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668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 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2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11958號舉
      發通知書及101年4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668000號函,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
      01年5月23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係對 101年4月18日廢字第41-101-042
      2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
      及乾淨塑膠袋類......。」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捷運北投站往○○街步行,將裝有 2個剛用完的便當盒塑
      膠袋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對於裝在塑膠袋內, 2個剛用完的便當盒,及包覆
      於便當外之報紙,被原處分機關認為非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無法認同。法律並無
      詳列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泛指何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便當盒
       2個)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080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對於裝在塑膠袋內之 2個剛用完的便當盒,及包覆於便當外之報紙,被原
      處分機關認為非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無法認同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
      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揆諸前揭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080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三、違規人....
      ..以口述方式陳述個人資料及通訊處,事後職問到違規人是否從通訊處拿到違規地點丟
      棄,違規人當場承認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4幀為憑。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便當盒 2個)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且系爭垃圾既為訴願人自通訊處所內攜出,即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而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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