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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12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1日音字第22-101-03000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 7日上午11時15分執行稽
    查時,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旁(為第 3類管制區)進行「○○」新建工
    程,因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作之灌漿車所產生之噪
    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7.9分貝,背景音量
    為71.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6.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
    標準75分貝,乃以 100年12月 7日 N042788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00年12月 9日上午11時15
    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
    年 2月20日15時51分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作之預拌車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7.8分貝,
    背景音量為71.2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6.8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
    時段之管制標準75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乃以 101年 2月20日 N042896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簽名收受。嗣依
    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1年 3月 1日音字第 22-101-0300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
    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1年 3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4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 5條第 4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
      (防)制區之劃定。」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
      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
      項第 4款及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
      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
      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
      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
      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三、四類管制
      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
      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
      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
      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
      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單位:dB(A)】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 ...... 。」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節略)如下:
    ┌─────────┬────────────────────┐
    │    \  \頻率 │        20Hz至200Hz       │
    │  \ 音 \ 時 \  ├──────┬──────┬──────┤
    │   \ 量\ 段\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
    │ 均能 │ 第一類  │   70  │   50  │   50  │
    │ 音量 ├─────┼──────┼──────┼──────┤
    │   │ 第二類  │   70  │   60  │   50  │
    │   ├─────┼──────┼──────┼──────┤
    │   │ 第三類  │   75  │   70  │   65  │
    │   ├─────┼──────┼──────┼──────┤
    │   │ 第四類  │   80  │   70  │   65  │
    ├───┼─────┼──────┼──────┼──────┤
    │最大音│第一、二類│   100  │   80  │   70  │
    │量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 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元以下 │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
      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
      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
      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三、前項
      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避免晚間、夜間及例假日時段易有噪音擾鄰,皆選擇非上
      述時段且白天時段灌漿,並於下午 4時完成。主要噪音源為灌漿作業之聲音,來源為水
      泥預拌車運轉之聲音,且預拌車皆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低污染車輛標章。本件超過管制標
      準 1.8分貝,係屬瞬間音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之車輛所發出之
      聲音,逾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75分貝,經原處分機關限
      期改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7日N042788號、10
      1年2月20日N042896號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1306584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噪音源為預拌車,係屬低污染車輛及噪音超過管制標準
      1.8 分貝屬瞬間音量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
      ,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
      ,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本府10 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系爭營建工程地點(本市北投區○○○路○○號路段)
      ,屬第 3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6條規定,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時段所產
      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75分貝。次查系爭營建工程所發出之噪音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
      2月7日測量未符合管制標準予以舉發時,業已限期至100年12月9日上午11時15分前改善
      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0日15時51分測得系爭營建工程現場施作之預拌車所產
      生之噪音音量為 76.8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管制標準(
      75分貝) 1.8分貝;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依規定量測,並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訴願
      人尚難空言主張其係屬瞬間音量即邀免責。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
      ,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末查「低污
      染車輛」識別標章,其實施目的係為改善並減少行駛本市柴油車輛之污染排放,以達到
      改善空氣品質、維護民眾健康之目標,與噪音管制無涉,訴願人亦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營建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 3分貝以下,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 1萬 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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