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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16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3日音字第22-101-04001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之
    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並於民國
    (下同) 100年12月30日晚上11時45分至47分間,至前址測得該營業場所噪音音量(20Hz至
     20kHz,下同)為59分貝(均能音量為59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修正),超過
    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 100年12月30日 N043259號通知書告發,並限
    於 101年 1月29日晚上11時47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101年 3月18日凌晨零時15分至21分間,於同址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68
    .5分貝;背景音量為 63.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6.5分貝,仍高於本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55分貝。乃以 101年3月18日 N043286號通知書再次告發
     ,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 101年 4月 3日音字第 22-101-04001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2萬 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
    小時,該裁處書於 101年 4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 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三、四
      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
      之能量平均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單位:dB(A)〕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Hz 至 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
      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
      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
      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
      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娛樂或營業場│
    │           │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所     │
    │           │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之7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元以下 │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0年7 月29日府環一字第 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
      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
      分類如下:......(三)第 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商業區......用
      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到場實施測量時,並未依測量地點須距離最近建築物牆
      面線 1公尺以上規定,且週遭其他店家客人之吵架聲很明顯地混入受測之噪音值。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3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30日N043259號及101年3月18日N043286號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 1013095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地點,不符測量地點須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
      以上規定,且其他店家客人之吵架聲混入受測之噪音值等節。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3
      款規定,除欲測量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地點(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屬第 3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 5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 55分貝
      ,先予敘明。復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1年3月18日測量時既已修正背景音量,故戶
       外音量不影響測定結果之正
      確性。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3095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所載略以:「......二、本案另於101年3月再度接獲民眾陳情,復於 101年3月1
      8日0時15分前往查察,稽查時於該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前確有聽到其使用擴音設施之音樂聲,經量測後音量為68.5分貝,請其關閉擴音設施
      後會同店長○君於法定距離外(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量測其背景音量
      為  63.8分貝,修正後之噪音值為66.5分貝,再度超過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管制
      標準( 55分貝),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掣單告發,並由店長○君再
      度簽名確認。三、今陳情人陳情謂:『......店經理○○○已睡著,被叫醒後並不清楚
      狀況下簽名......測本店噪音值時它(他)店客人之吵架很明顯地混入本店受測之噪音
      值......』惟當時經檢測時現場正在營業,並由○君關閉擴音設施後會同量測背景音量
      ,並非其所言店經理○○○已睡著,被叫醒後並不清楚狀況下簽名。另有關它(他)店
      客人之吵架聲部分,當時對面(16號)地下室確在舉辦活動......檢測噪音超過管制標
      準後亦已會同店經理量測背景音量並修正其噪音值,已將該影響排除......。」有原處
      分機關 100年12月30日N043259號、101年3月18日N043286號通知書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污染經
      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10分貝以上未達15分貝,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3,000元
      之 7倍即2萬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諸
      首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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