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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05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及反映噪音、廢棄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3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130009600號、101年2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13100850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1年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0096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 101年2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131008500號函及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反映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住戶有
      馬達噪音及後陽台放置雜物、拖把滴水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25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上址稽查,惟未發現有噪音及環境污染情事。
      原處分機關復於翌(26)日上午10時50分派員會同訴願人前往上址稽查,仍未發現有噪
      音及環境污染情形,乃當場製作編號 G370917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下稱稽查紀錄單)
      ,交由訴願人簽名確認,並另以 100年7月27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5079000號函復訴
      願人。嗣訴願人於 100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印上開稽查紀錄單,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 100年8月1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0315699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 ......說明:......二、有關 台端向大隊申請100年 7月26日會同查察時之
      稽查工作紀錄單,因本案當日之稽查紀錄單內容有被檢舉人之相關資料;且涉及資料保
      密規定,故無法對外開放提供......。」訴願人再於100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複印該稽查紀錄單,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復以100年8月30日北市環稽一中
      字第 10031670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三、另
      台端再次向本大隊申請100年7月26日會同查察時之稽查工作紀錄單,因本案當日之稽查
      紀錄單內容有被檢舉人之相關資料;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該紀錄單內容屬行政決
      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且涉及資料保密規定,恕無法對外開放提供......。四、按訴願
      相關規定,台端若不服本大隊否准申請稽查紀錄之行政處分,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向本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行政救濟。」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 100年8月30日函,於100年9月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12月29
      日府訴字第 10003175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該稽查紀錄單所登內容除受
      檢舉處所住戶資料外,餘皆悉數如實載於100年7月27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10035079000
      號函,並已回復訴願人在案,且該稽查紀錄單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第 4點第3項規定,以101年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0096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提供。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2月1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去函被反
      映之住戶制止加壓馬達噪音侵擾及防盜窗置放雜、髒物以免污染環境。
    三、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針對訴願人所提要求原處分機關去函制止加壓馬達噪音侵擾及防
      盜窗置放雜、髒物等節,以101年2月16日北市訴平字第 101301405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2日11時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後,以101年2月23日北市
      環授稽字第101310 085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 君......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二、三有關去函制止加壓馬達噪音侵擾環境安寧
      及去函制止於防盜窗置放雜、髒物以免污染環境等節,本局處理情形......。說明:..
      ....二、......經查該屋主已更換靜音型抽水馬達,稽查時該址抽水馬達並未運轉,稽
      查人員另請屋主開啟抽水馬達量測音量,檢測音量值均同背景音量,未違反噪音管制規
      定。另其陽台堆積雜物部分,稽查時並未發現堆置雜物之情事。」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
      有不作為,於 101年3月8日追加不服該不作為及上開 101年2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1
      31008500號函,101年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所反映事項係為防止個人免受噪音及環境污染之侵害,而訴願人住所如遭
      受噪音及環境污染之侵擾,自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制止噪音侵擾及環境污染
      之公法上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
      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
      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
      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
      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
      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點第 1項、第3 項規定:「閱卷,除
      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
      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
      」第 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
      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
      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
      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
      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
      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
      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
      其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而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依職權准許閱卷。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
      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第 6點第 1項前段規定:「申請閱卷
      ,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第 8點第 1項規定:「
      各機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許閱卷者,應通知申請人閱卷之期日、場所;認為
      不應准許閱卷者,應說明理由拒絕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
      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
      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
      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6款及第24條第 2項第 5款。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
      業場所使用空調系統、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抽水泵及抽(排)風機、機
      械式停車設備、變壓器、以擴音設備或音響設備從事歌唱之行為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第 8條之規定(如附表一);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
      超過30日。二、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第 6條之規定(如附表二);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 4日。三
      、違反公告事項一、二經限期改善者,逾期未完成改善,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重為處分,故為違法,請依原訴願決定意旨提供閱
       覽影印稽查紀錄單。
    (二)訴願人因樓上住戶加壓馬達噪音不堪其擾,不得已請求管區警員協助督促樓上住戶更
       換加壓馬達,解決噪音侵擾,顯見原處分機關未積極處理。
    (三)訴願人樓上住戶後陽台防盜窗置放雜物、髒物及滴髒水痕跡,有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
       為證,原處分機關竟認無堆置廢棄物情事,其怠於執行職務甚明。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009600號函部分:
    (一)查本案前經本府以100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3175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
       系爭稽查紀錄單,縱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文件』,惟該稽查紀錄單係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至現場稽查所為之紀錄,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訴願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申請閱覽系爭稽查紀錄單
       ,原處分機關自宜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縱該稽查紀錄單於訴願人簽名確認後
       稽查人員增載稽查對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惟因該部分與其他部
       分可分,原處分機關亦得將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予以隱匿後,將其他部分提供予訴願人
       閱覽,不得逕為拒絕其閱卷之申請......。」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該稽查
       紀錄單所登內容除受檢舉處所住戶資料外,餘皆悉數如實載於100年7月27日北市環稽
       一中字第 10035079000號函,並已回復訴願人在案,且該稽查紀錄單核屬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 3項之規定,以101年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
       300096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提供。
    (二)惟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須
       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如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
       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揆諸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本件既前經本府以100年12月29日府訴
       字第 100031752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上開訴願決
       定並已指出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依訴願決定
       意旨為之。然原處分機關仍函復訴願人不予提供閱覽影印系爭稽查紀錄單,殊難謂合
       法妥適。另原處分機關援引本府上開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為否准之依據
       ,惟查前揭該要點第4點第3項所載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否准之理由並不相當,其所持
       法令依據亦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131008500號函及不作為部分:
      查訴願人於 101年2月1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去函被反映之住戶
      制止加壓馬達噪音侵擾及防盜窗置放雜、髒物以免污染環境。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1年 2月16日北市訴平字第1013014051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1年 2月22日11時派員前往稽查,稽查結果尚無發現有訴願人所訴噪音及環境污染情
      事,爰以 101年 2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101310085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
      知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 3月2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
      片 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上開函復,自屬有據。另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年 3
      月19日上午 9時15分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稽查結果未發現有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年 3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623200號函復訴願人。分別有上開函 2紙、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 3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會勘現場照片 4幀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既已就訴願人反映事件,先後派員前往稽查並未發現有噪音及廢棄
      物污染情事,稽查結果並經函復訴願人在案,自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
      原處分機關 101年 2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131008500 號函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原處分機關既已就訴願人之申請予以函復處理,亦無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應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所提
      起之訴願部分,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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