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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8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0日住字第20-101-04004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
      1308299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及1小時環境講習,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01年4月10日住字第20-101-04004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旁查察,經查認訴願人於該址進行營建工程施工,無適當防制措施,致
      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掣發101年3月30日 Y02546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0
      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4月10日住字第20-101-0400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
      01年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4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829
       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6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325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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