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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6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0日第C02064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16時30分,於本市松山區松山火
      車站周邊沿線,發現有任意張貼之色情廣告,內容載有「 xxxxx○○敢玩真爽外送」等
      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後查認該電話疑涉經營色情之用。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4月10
      日第C02064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101年4月 12日起至 101年10月11日止
      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101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3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該門號疑遭他人誤用,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1年5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94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上開處
      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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