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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5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3日機字第21-101-03063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10月,發照年月:87年
    11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
    於100年10月5日13時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段與○○路口,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自97年起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
    染之虞,乃以 100年11月28日第1000682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12
    月13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11月30日
    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
    ,遂以101年3月14日 C01186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3月23日機
    字第21-101-0306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C011867號舉發通知書,但其訴願請求免除罰則,揆
      其真意,應係不服101年3月23日機字第21-101-030634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2年多來,須回到住籍地照顧受傷(附證明)的弟弟,且為
      失業狀態;前年10月蘇澳地區發生大水災,家中為嚴重損害的受災戶。因系爭機車放置
      處與居住地不同,致疏於辦理機車檢測,於接到原處分機關公文後及時在101年3月31日
      至檢測站檢驗通過。請體諒訴願人之困難,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 100年12月13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於 100年11月30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1幀、100年11月28日
      第1000682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
      結果表及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弟受傷、其目前失業、家中為受災戶;系爭機車放置處與居住地不同,
      致疏於辦理機車檢測,已在101年3月31日檢驗通過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
      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
      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及第68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
      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爰以 100年11月28日第10
      00682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該通
      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住所地(宜蘭縣蘇澳鎮○○路○○號,亦為訴願書信封地址
      及系爭機車車籍地)寄送,並於 100年11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
      限內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機車雖已於101年3月31日
      辦理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至訴願人主張其弟
      受傷、其目前失業及家中為受災戶等情,雖其情可憫,惟訴願人仍得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尚難據此即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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