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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4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6日廢字第41-101-0306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16時23分,發現訴願人
將巨大垃圾(木板)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2月1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13911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3月6日廢字
第41-101-0306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
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第 2點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
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廢棄物。」第 3點規定:「收集
方式:(一)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
保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二)各區隊
可配合每週一至週六『加強資源回收日』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依市民申
請,按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請市民至指定地點
放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裁處書顯係以處罰為目的,訴願人係初犯,且已 82歲,處1,2
00元罰鍰顯有過高,非訴願人所能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木板)
任意棄置於地面,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4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101337676
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書顯係以處罰為目的,其係初犯,且已82歲,處 1,200元罰鍰顯
有過高,非訴願人所能負擔云云。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所謂巨大垃圾係指
體積龐大之廢棄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
材碎片(塊)廢棄物。民眾排出廢棄家具等巨大垃圾,應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接洽
,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交由清潔隊清運處理,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2點第2款、第3點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4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133767
600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三、本案訴願人任意棄置之木板係屬前
開規定之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是以本案告發人員依相關規定
,認定現場棄置之木板為巨大垃圾。」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
棄置巨大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依「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12及其備註三規定,
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放置,第1次原應處1,800元罰鍰;年滿80歲者,依法定罰鍰最低額處
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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