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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7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7日廢字第41-101-0419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 (下同)100年12月31日15時42分,發現車牌號
    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北投區○○○路○○號前,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101年
    2月9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13017861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
    面表示民眾偷拍係非法行為,檢舉證據不具公信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 4月17日廢字第41-101-041921
    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時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5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02
    412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
    01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案訴願書上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9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 130178613號
      函,惟觀其所述「不服......所為之處分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訴願」等語,揆其真意,應
      係對本案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編號 2相片,紅圈處呈現出一團糊霧,似經電腦加工而成。編號相
      片 3,訴願人騎機車前進中,除非拋出菸蒂時急踩煞車,否則不可能落在前方左腳皮鞋
      凸出上方。訴願人手勢未變,又落在皮鞋上方經燃燒後呈現黑頭菸蒂,未在落地時呈現
      ,散出火花更數倍於菸蒂。原處分之照片顯示各項疑點,況來源出自於不具公權力之檢
      舉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據以為本件裁處之照片顯示各項疑點,且來源係出自於不具公
      權力之檢舉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 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四、101年5月11日08時40分再次檢視影片,確認
      違規無誤。......八、經再次檢視影片,行為時間應為 100年12月31日15時42分,誤植
      為 100年12月31日15時40分。予以更正。」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 2011/12/31 15:40
      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路口暫停時,左手持菸等候號誌,嗣15:42畫面連續拍攝
      系爭機車行進中,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左手中之菸蒂丟棄於左側地面之連續動作;次稽之
      採證照片內容,亦可比對看出系爭機車駕駛人丟棄菸蒂前後地面有無出現菸蒂之明顯對
      照。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
      之事實,洵堪認定,即應受罰。復按民眾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
      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檢舉,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一般民眾雖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然如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行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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