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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8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8日廢字第40-099-0700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在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燈桿前自行車道),查認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屬之車牌號碼xxx-
      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以99年6月11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F18439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當
      場交○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7月28日
      廢字第 40-099-07006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2月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系爭車輛實際支配者,本件裁處對象有誤,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6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121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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