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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4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6日住字第20-101-04002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凌晨 1時40分,在本
市信義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
污染空氣,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並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乃當場掣發 101年3月28日第Y0251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6日住字第20-101-040024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
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
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0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
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60條 │
│範圍 │工商廠場: 10~10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因子(A) │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
│因子(B) │ 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 │ 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工商廠場 │
│式(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元以下 │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刨除路面時均配有水車,使用具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
之銑刨機,非無適當防制措施。又依施工規範,噴灑黏層時路面需乾燥,訴願人無法大
量灑水,僅能以銑刨機自動灑水裝置防制粉塵飛揚。訴願人刨除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小
區塊,未造成塵土飛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未
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099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刨除路面時配有水車灑水,使用具有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之銑刨機,非無
適當防制措施;且僅為21平方公尺小區塊面積之刨除,未造成塵土飛揚云云。按在各級
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違反者(非工商廠場)處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 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099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三、 ......本案刨除路
面當時未發現水車在場及任何灑水動作,且未發現於銑刨機上裝置有自動灑水裝置,縱
有自動灑水裝置但本案現場仍有塵土飛揚之情事屬實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 4幀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查認施工現場確有塵土飛揚情形
,縱如訴願人所述備有水車及使用具自動噴灑清水裝置之銑刨機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惟
其未能有效防制,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裁罰準則規定,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 A=1
)、危害程度因子( B=1)及污染特性(C=1),處訴願人5,000元(非工商廠場 A×B
×C×0.5萬元=1×1×1×0.5萬元=0.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量
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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