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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7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3日機字第21-101-04017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巿
士林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
○○○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3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3.9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遂當場掣發101年4月2日第D8432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系爭車輛使用人○○○簽名收執,並以 101年4月2日101檢000074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複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4月23日機字第21-101-0401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
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
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
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
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
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3.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攔檢當日稽查人員稱本件違規事項應限期改正,使用人即於不合格
當日,將系爭機車送至車行調修後重驗,檢驗結果為合格,該車行係政府委託代行檢查
機構,其複驗結果應具公信力;違規事項如屬應限期改善者,即不應再受其他處罰,此
乃一罪不二罰原則;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教育大於處罰,訴願人前未在國內,檢驗
通知未如期收件而逾期限未辦理檢驗,實屬不得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 CO)為3.9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101年4月2日101檢000074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攔檢不合格當日即至車行調修後重驗,檢驗結果為合格,且如
屬應限期改善者,即不應處罰,訴願人前未在國內,檢驗通知未如期收件而逾期限未辦
理檢驗,實屬不得已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第1 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
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
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
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
驗。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93年10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
定,一氧化碳之法定排放標準為 3.5%,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4月2
日101檢0000746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
化碳檢驗結果為 3.95% ,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
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
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使用之儀器亦應進行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此並
有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
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環署訓證字第F2080531 號「機車
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
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次查,原處分機關於排氣檢測限期改
善通知單上業已載明:「......您的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將依法告發並處以罰鍰
......。」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
且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
,並應通知限期改善,故無一罪二罰之情事,訴願人就此所稱,係屬誤解。復按車輛不
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
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
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嗣
後於攔檢當日經排氣定期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
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首
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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