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91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5日廢字第41-101-0525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20時15 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5月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19
    73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
    101年 5月15日廢字第41-101-052583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違反事實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6月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13379731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
      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稽查當日晚餐後散步途中,見路邊有民眾丟垃圾後遺留之
      殘渣垃圾,乃好心幫忙清潔路面,將之置於路邊塑膠袋後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
      願人所丟棄者為一小包垃圾,可見非一般家中攜出之大包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
      1年5月10日環稽收字第10131038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稽查當日乃基於好心幫忙清潔路面,將系爭垃圾置於路邊塑膠袋後丟
      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所丟棄者為一小包垃圾,可見非一般家中攜出之大包家戶垃
      圾云云。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
      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5月1
       0日環稽收字第 10131038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有關本案為執
      行『萬華區易遭棄置垃圾包髒亂點專案稽查』勤務,職於 101年05月08日20時15分於萬
      華區○○路○○號對面發現該行為人確實有將家用垃圾(廚餘)未依規定隨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垃圾箱內,即當場依廢棄物清理法掣單告發(如採證照片所附),並經實際違規
      行為人○○○君當場簽名無誤。 ......。」等語。復稽之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內容
      物確為廚餘,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查獲
      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又縱令系爭廚餘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撿拾,仍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規定
      辦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